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11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4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蕲春县漕河镇万豪公馆一居民楼下将周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7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 梦
助理检察员: 孙小单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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