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5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社区**委**组)。2016年9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高层**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2010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贩卖、运输毒品犯罪
1.2018年,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网络结识后商议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0月11日,张某某将甲基苯丙胺50克伪装后,通过百世汇通快递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发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杨某某收到甲基苯丙胺后于同年11月27日通过其女友马某甲的支付宝向张某某持有的账号为62305206300********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9,9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二人完成交易。
2.2020年1月20日,经微信联系,王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二人在双鸭山市迎宾大道福悦湾水上乐园附近完成交易;3月23日,经微信联系,王某某在杨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4克,王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二人在双鸭山市福悦湾星光太空舱宾馆附近完成交易。
3.2020年2月5日,经微信联系,马某乙在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4克,二人在双鸭山市福悦湾步行街附近完成交易;3月28日,经微信联系,马某乙在杨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4克,马某乙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800元,二人在双鸭山市兰亭广厦小区11号楼附近完成交易。
4.2020年4月2日,经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交易。次日,周某某驾驶黑A****0丰田吉普车从鹤岗市抵达双鸭山市,杨某某驾驶黑J****5吉利远景X3将周某某带至其租住的尖山区**街**区**号**公寓。试毒品后,周某某支付160,000元毒资,并将少量甲基苯丙胺放于裤子兜内,杨某某将约300余克甲基苯丙胺封装后交付周。因与预定价格差5,000元,周某某将机动车行驶证抵押给杨某某。二人完成交易后,周某某将封装后的甲基苯丙胺放置于车辆手扶储物箱内返程。车辆行至新华镇华能鹤岗发电有限公司门前时被侦查机关抓获,上述毒品被收缴,经称量净重为294.875克。次日,周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在杨某某租住的公寓内将其抓获并收缴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为24.518克。经鉴定:送检白色晶体(编号为312020001900001、编号为312020001900002、编号为3120200020000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的白色晶体(编号为31202000680001)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57%,送检的白色晶体(编号为31202000690001)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23%。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共计372.593克,被告人周某某运输毒品共计294.875克。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抓获,4月4日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车辆照片、现金照片、毒品包装物、电子称1台、手机5部、机动车行驶证1个、茶叶罐1个等;
2.书证周某某、杨某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吸毒检测报告书、车辆卡口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
3.证人马某甲、王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6.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2020年3月中下旬至4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公寓多次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壶2个、锡纸等;
2.书证吸毒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3.证人沈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杨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铁娟
检察官助理 张文静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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