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40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96********,**族,******,无业,住贵州省龙里县**镇**排村**组。201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放火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县丹东街道**村**号,趁屋门未所,进入屋内欲窃取财物,后因被屋主夏某某发现而未得逞。
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县丹东街道**村**号**超市后的仓库及李某某等人的居住区欲窃取财物,但因未找到财物,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李某某房间外放置的油纸袋等物点燃,确认燃烧后,其便离开现场。该火势导致部分油纸袋和编织袋损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杨某某离开上述地点后,又至本县丹东街道**村**室,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吴某乙放置在室内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50元,而后又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室内的塑料袋,并用该点燃的塑料袋引燃老年活动室内的杂物,火势蔓延后,其离开了现场。该火势导致老年活动室内的麻将机及室内顶棚等多处物品损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杨某某离开上述地点后,又至本县丹东街道**村**号,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该屋院内由陈某某放置的布料,确认布料燃烧后,被告人杨某某便离开现场。该火势导致部分布料及墙面等物品被损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2020年7月30日,经宁波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精神医学诊断为患有“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住院病案、上机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董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财物,又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燕燕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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