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54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某区人,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娄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某区人,住重庆市荣某区**家属院**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诈骗罪、抢劫罪、娄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娄某共同或单独实施的诈骗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杨某、娄某经共谋后采取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陆续骗取重庆市荣某区多家商店的香烟。杨某负责具体实施诈骗活动,娄某负责望风及销赃骗得的香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7日,杨某去至荣某区“瑞怡超市”,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玉溪牌香烟一条。
2、2020年1月1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园区平价超市”,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云烟牌香烟一条。
3、2020年1月4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沛沛副食店”,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的玉溪牌香烟一条。
4、2020年1月6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豪豪文具”,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的云烟牌香烟一条。因被害人发现该诈骗行为,杨某的母亲将购烟款支付给被害人。
5、2020年1月13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龙石渝源红高粱酒”,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常某某的玉溪牌香烟一条。
6、2020年1月14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家需食品经营部”,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的玉溪牌香烟一条。
7、2020年1月17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棠香文玩”,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古某某的玉溪牌香烟一条和云烟牌香烟一条。
8、2020年1月23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临江古氏油坊”,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的中华牌香烟一条。
9、2020年2月3日,杨某去至荣某区“时代汽修”,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宾某某的玉溪牌香烟一条和云烟牌香烟一条。
10、2020年2月12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板桥路39号小卖部”,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黄鹤楼雅香金牌香烟一条。
11、2020年2月17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熙云便利店”,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的云烟牌香烟一条。
12、2020年2月20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小谢平价超市”,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某的玉溪牌香烟两条。
13、2020年2月21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西门桥奶店”,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伍某某的云烟牌香烟一条。
14、2020年2月24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思源便利店”,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的玉溪牌香烟一条和云烟牌香烟一条。
15、2020年2月26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庆荣酒业朱家桥店”,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万某某的玉溪牌香烟一条和云烟牌香烟一条。
16、2020年2月27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邱辉超市”,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龙某某的玉溪牌香烟一条和中华牌香烟一条。
17、2020年2月29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新田花园安置房小卖部”,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邱某某的云烟牌香烟一条。
18、2020年3月5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果果家”,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玉溪牌香烟一条。
19、2020年3月6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优益家超市”,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乙的玉溪牌香烟一条。
20、2020年3月11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坤坤副食店”,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严某某的玉溪牌香烟一条和软云烟牌香烟一条。
21、2020年3月14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甘姐食品店”,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甘某某的云烟牌香烟二条。
22、2020年3月15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蓝锋超市”,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文某某的云烟牌香烟二条。
23、2020年3月16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罗治俊副食店”,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丙的云烟牌香烟一条。
24、2020年3月20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云之丽便利店”,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成某某的天子牌千里江山香烟一条。
25、2020年3月22日,杨某、娄某去至荣某区“桂花园二街32号副食店”,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的中华牌香烟一条。
26.2020年5月15日,杨某去至荣某区“后西二街32号副食店”,以微信扫码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姜某某的玉溪牌香烟一条。
经鉴定,杨某所诈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7500余元,娄某所诈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6600余元。
2020年3月23日,民警在荣某区“新田花园”安置房小区将杨某抓获。2020年3月25日,根据杨某提供的线索,民警在荣某区南街尾一空地处将娄某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4月,在杨某的协助下,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其他被告人。
(二)被告人杨某个人实施的抢劫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0日,杨某携带剪刀去至重庆市荣某区宝城路1段168号“银辉超市”,采用持剪刀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抢劫。在谢某某的激烈反抗下,杨某未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人员伤亡。接谢某某报警,民警赶往现场将杨某抓获并带至昌元派出所。随后,杨某趁民警不备逃离。2020年5月2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杨某主动到昌元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杨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剪刀图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严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娄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某因被害人的反抗未抢到任何财物,也未造成人员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抢劫罪的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对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杨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被告人娄某现在重庆市荣某区拘留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碟二十张随案移送
3. 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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