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县**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石坪村3栋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吕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珠峰牌电动车骑至石坪桥后街109号8栋处,盗走该车8个超威牌电瓶后将车辆丢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62元。
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新15栋2单元附近,先将被害人易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奇蕾牌电动车内6个天能牌电瓶盗走后,又将被害人潘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欧度牌电动车骑至石坪桥上创雅园大门处,盗走该车6个超威牌电瓶后将车辆丢弃。经鉴定,易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45元;潘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3元(其中电瓶价值人民币513元)。
202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荣昌区瑞景花园1栋2单元附近,盗走被害人田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车内8个原装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
2020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新时速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潘某某电瓶的事实,并主动交代盗窃吕某某、易某某、田某某电瓶的事实。案发后,民警找回吕某某、潘某某的电动车并发还两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瓶的电动车等物证;
2.户籍材料、购买发票、车辆合格证等书证;
3.被害人吕某某、易某某、潘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
7.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可
检察官助理:陈荟如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散页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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