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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定县人,户籍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街,现住址:同上。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1月3日执行逮捕。

被害人邓某某,男,现年21岁。

被害人任某某,男,现年21岁。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西路8号电子科技大学篮球场,趁被害人邓某某、任某某打篮球不注意之机,将两名被害人放在篮球场球架正下方的一部绿色华为Nova5Pro手机、一部黑色小米mix2s手机盗走,在逃离时被被害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181元。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慈学

书记员:王雨晴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壹份。

4.被盗赃物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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