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0016,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因犯盗窃罪,2005年1月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1月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1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201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河滨路农贸市场门口的摊铺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购物时,将其放置在摩托车尾箱内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OPPO-A5手机一台以及部分证件。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A5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交待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OPPO-A5手机照片;
2.书证:案件线索转递函、拘留所谈话教育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7.2019年4月23日13时11分至12分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河滨路新建路口张某某财物被盗的视频监控及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OPPO-A5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菊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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