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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住**镇**家台**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咸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邓某某伙同公司其他四名股东(均另案处理),分别从上海**证券、**证券、**证券、BBE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获得代理业务,为上述平台推荐客户从中按照比例收取佣金。为招揽客户到其代理的平台进行交易,公司决定由邓某某出面以每条0.1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购买股民电话号码。2019 年6月3 日、6 月12 日、7月8 日,被告人杨某先后通过其6826****@qq.com邮箱向邓某某11062****@qq.com 邮箱,以发送文件的形式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200481 条,非法获利18000 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回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俊英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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