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男,1989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路**号**室。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苑**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杨某共同出资购入“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等溶液,多次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酒店、南昌市**医院等地共同销售。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杨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立生国际酒店附近,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0瓶以人民币5000元销售给刘某某。
2、2019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杨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立生国际酒店附近,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0瓶以人民币4000元销售给刘某某。
3、2019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杨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大道万达广场附近,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0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5瓶以人民币3350元销售给刘某某。
4、2019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杨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大道万达广场附近,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0瓶以人民币1890元销售给刘某某。
5、2019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杨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立生国际酒店附近,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0瓶以人民币4000元销售给刘某某。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二人身上查获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0瓶、120ml装“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4瓶。经检测,上述溶液中均含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多次贩卖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杨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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