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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徐某某等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等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61号 

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单元****号,住址乐某某**小****单元****号。因犯非法邮寄枪支罪2015年7月10日被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个月,于201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8********,汉族,初中肄业,进城务工人员,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奇春,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87********,汉族,小学肄业,进城务工人员,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8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树良,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都江堰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镇**村**组,住址乐某某**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日被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二娃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镇**村**组1号,住址乐某某**镇**小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徐奇春、周树良、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涉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徐奇春、张某某、陈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告人陈某甲放置在陈某甲位于乐某某**镇**村**组家中的枪支借走,后将该枪放置在其位于**镇**村**组的家中直至202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奇春将该枪借走。2020年8月23日,乐某某公安局在徐奇春位于乐某某**镇**村**组的家中查获该枪。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二、被告人徐某某、周树良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与周树良商议由徐某某购买零部件,周树良改装成枪支。后徐某某购买了射钉枪、钢管等物品交给周树良改装成枪支。2020年8月23日,乐某某公安局在徐某某位于乐某某**镇**村**组的家中查获该枪。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三、被告人杨某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弹药、徐奇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

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制造枪支获得一批枪支、枪支散件及铅弹并藏于乐至某地。2018年年底、2019年年初的一天,杨某将藏匿的枪支、枪支散件及铅弹找出,将其中一把气枪放在自己家中,其余枪支散件、铅弹让被告人徐奇春帮忙放置在徐奇春位于乐某某**镇**村**组的家中。在徐奇春帮助杨某放置枪支散件、铅弹、工具期间,杨某多次通过枪支散件组装气枪,但由于散件未成套没有组装成功,后杨某将组装好的散件全部拆分还原。2019年3月的一天,杨某将放置在家中的气枪拿给邓某某。2020年8月23日,乐某某公安局在徐奇春位于乐某某**镇**村**组的家中查获徐奇春帮杨某放置的枪支散件若干、铅弹2909颗,工具若干。2020年10月14日,乐某某公安局对邓某某持有的黑色气枪予以扣押。经鉴定,查获散件共计130件属于枪支散件,查获铅弹2909颗系气枪弹,扣押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四、被告人徐某某、陈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9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拿枪到被告人徐某某位于乐某某**镇**村**组的家附近打鸟,后将该枪拿给徐某某保管。2020年8月23日,乐某某公安局在徐某某位于乐某某**镇**村**组的家中查获该枪。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五、被告人徐某某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5日、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限位销及弹簧4套,并于2020年6月10日后的一天,通过购买的限位销、钢管对射钉枪进行改装。2020年8月23日,乐某某公安局在徐某某位于乐某某**镇**村**组的家中查获该枪,并查获弩1把、钢珠若干、枪管1根。经鉴定,查获枪支系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枪管系枪支散件。

六、被告人陈某甲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M*****号小型轿车从乐某某高寺镇出发到乐某某天池镇,并将车辆停放在天池镇北街中国银行外道路10余分钟,同日19时50分许,陈某甲驾车重新起步时对驾驶号牌为川M*****号电动自行车的林某某造成惊吓,致林某某摔倒。经鉴定,陈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69mg/100ml。经乐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徐奇春、杨某、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树良、陈某乙、张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某按照侦查人安排电话通知徐奇春,并将侦查人员带至徐奇春所在地,协助侦查机关成功抓捕徐奇春;被告人徐奇春按照侦查人员的安排将杨某约到指定地点,协助侦查机关成功抓捕杨某;被告人张某某按照侦查人员的安排将陈某甲约到指定地点,协助侦查机关成功抓捕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对林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枪支散件等物证;2.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徐奇春、周树良、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徐奇春、周树良、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杨某、徐某某、徐奇春、周树良、张某某、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利用130件枪支散件组装气枪;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独自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伙同被告人周树良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徐某某伙同周树良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奇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散件130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被告人徐某某、陈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共同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徐奇春非法持有枪支散件130件,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徐奇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2909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非法制造枪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徐奇春、周树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树良、张某某、陈某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徐奇春、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徐奇春、张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徐某某、陈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徐奇春、周树良、张某某、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宗鸿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徐奇春、周树良现被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乐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乐某某**镇**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陈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乐某某**镇**小区;

2.案卷材料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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