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杨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住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昭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冕宁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案由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被告人杨某应凌某某(已判刑)的邀约,加入凌某某等人在西昌市西客站附近从事非法营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杨某加入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后,对该集团的犯罪所得资金及人员进行管理,成为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其参与期间,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继续在西昌市西客站附近的东升宾馆停车场(红铁门)组织凌某某、钟某某、幸某某等人从事长途客车的非法营运活动,被告人杨某参与该犯罪集团后非法营运的涉案金额为20余万余元。
二、2013年8月29日,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为了与马某甲(已判刑)等人争夺在西昌市西客站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利益,经过事先预谋,杨某安排人员参与凌某某等人在西昌市福新路天元驾校附近与马某甲等人的聚众斗殴案。
三、2013年9月初,凌某某等人在西昌市福新路天元驾校附近与马某甲等人的聚众斗殴后,为了夺回在西昌市西客站的非法营运市场,杨某带人与凌某某等人在西昌市机场路西宁中学附近与马某甲等人再次聚众斗殴。
四、2013年9月20日,凌某某、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发现马某甲等人在西昌市福鑫宾馆为非法营运提供保护时,为了争夺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非法营运市场带人持刀赶到该宾馆对马某甲的手下马某乙等人进行砍杀,马某乙被砍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系凌某某等人在西昌市西客站从事非法营运恶势力集团的首要分子,该恶势力集团在西昌市西客站附近从事非法营运,在西昌市天元驾校附近、西昌市西宁中学附近机场路聚众斗殴,在西昌市福鑫宾馆砍杀他人,被告人杨某系该犯罪集团的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加入后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对其进行处罚,故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昌禄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卷宗6册、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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