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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葵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842号

被告人杨某葵,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2020年1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葵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葵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葵谎称其承接了一建筑工程项目,并承诺转包部分工程给被害人刘某某,后以需要资金与客户签合同、请客吃饭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95,000元。

被告人杨某葵于2020年1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杨某葵谎称可以转包工程给其,并以请客需费用等为由骗取其9.5万元。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葵称有一个建筑项目但缺资金,其介绍刘某某与杨某葵认识,后听说刘某某投资后一直未承接到该建筑项目。

3、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刘某某向杨某葵转账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上海站地区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杨某葵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杨某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葵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检察员:李伟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葵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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