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放火罪,经武冈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怀疑其在武冈市大富豪宾馆308房内被盗走现金3300元,数次到武冈市大富豪宾馆308房内寻找说法未果,同日17时许,杨某某为泄愤报复,携带装有汽油的油桶到武冈市汽车东站附近的大富豪宾馆308房,将汽油倒在308房床上后点燃汽油,实施放火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视频分析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安某某、肖某某的陈述;3、戴某某的证言;4、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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