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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至2018年,张某某(已判决)组织、领导成员雷某某、邓某某等数十人在益阳、湘阴等地,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非法采矿、强迫交易、妨害公务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形成了以张某某为首,雷某某、邓某某为骨干成员,刘某某、徐某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决)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2017年8月,被告人杨某明知张某某及其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仍加入该组织,根据该组织的安排,参与了非法采矿、妨害公务犯罪活动。

二、杨某在张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的组织内犯罪

(一)非法采矿罪

2017年8月,张某某犯罪组织明知是禁采区、禁采期,仍伙同张某某(已判决)共同使用“宁机***”隐形吸砂船在湘阴、益阳交界水域进行砂石盗采,共盗采砂石4万余吨,销售金额约人民币45万余元。其中,杨某被安排负责开快艇接送人员、维修轮机以及望风工作。

(二)妨害公务罪

2017年8月27日晚,“宁机***”隐形吸沙船在湘阴、益阳交界水域非法采砂,被湘阴县砂石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邓某某、雷某某、杨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决)等人经张某某指挥,在“宁机***”隐形吸砂船上,采取威胁、辱骂的方式阻碍执法,邓某某并驾驶吸沙船强行拖行砂石局执法船至益阳界资江水域。随即张某某带领数名男子赶来,以言语威胁、推搡等方式将砂石局工作人员赶下“宁机**8”。因执法船继续跟随“宁机**8”隐形吸沙船,为逼迫执法船调头离开,张某某等人指使徐凯(已判决)驾驶快艇撞击执法船,执法船不得已放弃跟随,致使宁机***号隐形吸沙船逃脱。

2020年1月17日,杨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杨某甲、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及同案人张某某、雷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参加张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接受其领导与管理,系一般参加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期、禁采区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一人犯数罪;在非法采矿罪和妨害公务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杨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焦宇翔

2020年5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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