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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道**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9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渝中区一号桥公交站(进城方向)附近,将两小袋共计净重0.29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获毒资人民币210元。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捉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瑞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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