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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61********,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某某,住绿某某**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绿某某公安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夫妇因生活琐事吵架,在争吵过程中妻子李某某因气愤,便持一把尖刀刺伤杨某某的额头致流血,杨某某将该刀抢过朝李某某左腹部捅了一刀,2019年9月11日7时许,李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腹部锐器创致腔脏损伤失血过多死亡。因杨某某疑似患有****,经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患有******性障碍(F10.5),案发时处于发病期。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所实施的伤害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富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羁现押于绿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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