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2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1月1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二七北路**快递门口,盗窃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载重王电动车(无法评估价值)。
2020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工业园内,盗窃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圣宝龙牌电动车(无法评估价值)。
2020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生活广场**餐馆门口,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送外卖专用的红黑色筑慧轻骑牌7*****H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8元)。
202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环卫集团汽**公司附近,盗窃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一马牌4*****H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90元)。
2020年6月2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中能加气站旁被害人吴某某的副食店内,趁吴某甲睡着,盗窃其放在副食店柜台旁充电的一部6+128G华为荣耀8X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和一部4+64G红米note7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随后,杨某某在建设新村一副食店内,用吴某甲的红米手机微信内的613元人民币购买了三条黄鹤楼蓝楼香烟和一条白色红塔山香烟。
2020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现代城**区附近,盗窃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圣宝龙牌4*****H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9元)。
2020年8月11日在江岸区后湖五路一家餐馆门口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5元)。
2020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花园门口人行道处,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之际,将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之星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5元)及车上三件快递(价值人民币829元)盗走,后将电动车销赃得款450元人民币并挥霍。现民警已将被盗电动车及快递均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3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购买凭证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叶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熊某某、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系累犯,具有多次盗窃,在疫情期间盗窃他人财物的处罚情形,且部分被害人为老年被害人的情形,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1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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