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杨某付,男,回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5********,小学文化,务工,住原州区原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由本院批准,2020年9月2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付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付以能帮助给被害人陈某某孩子转学为由,先后六次骗取被害人现金13000元,被告人杨某付将所骗取的钱款全部用于自己花销。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付家属退赔被害人陈某某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借条、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付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频光盘:微信视频询问被害人陈某某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付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付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志东
检察官助理 冯瑞妮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付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