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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因缓刑期间再犯罪被收押在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钱某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郫都区友爱镇顺安村8组智力佳幼儿园围墙外,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装载机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机斗盗走。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公安分局友爱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建议对此次盗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另,被告人杨某在缓刑期间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罪行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因缓刑期间再犯罪被收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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