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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邓某某、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涪陵区**路**幢**被害人邓某某家中客厅,盗走其放在客厅一包内的人民币600元、及价值人民币421.6元的苹果牌MP3一个、黑色的天语牌手机一部。

2014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在被害人邓某某家中作案后,再次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夏某某位于涪陵区**路**幢**的药店内,将其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400余元盗走。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某处追回赃款600元、赃物苹果牌MP3一个、黑色天语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邓某某,追回赃款400元发还被害人夏某某,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涪公鉴(痕)字[2014]014号、涪价认字[2014]54号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何先明

2014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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