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70号
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1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吴川市**村**号**房。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3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居**阁**房。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张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实际控制人的广州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本市白某某**路**至**号首层)的名义,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蔡某某、叶某某(均另案起诉),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该公司经营的所谓智能无人生鲜机项目,并承诺高额回报,以此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向该公司购买智能无人生鲜机。后杨某、张某某、蔡某某、叶某某等人不能按约定向多名投资人返还回报。经审计,至案发时止,杨某、张某某、蔡某某、叶某某等人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78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6148950.94元,返还人民币631079.20元,尚有人民币5517871.74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及同案人蔡某某、叶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某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 雷
检察官助理 林浩彬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二册、光盘资料二十一张及《司法审计报告》一册。
3.缴获的手机2台、手提电脑4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2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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