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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山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4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屯**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199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侯鲲、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16时许,在其居住的抚顺市望花区五老西路64栋楼4单元楼前,与邻居杜某某、李某某闲聊。期间,被害人高某某酒后回家路过此地,因与三人打招呼,三人未予回应,遂进行辱骂。杨某某因此与其发生口角,高某某用拳头击打杨某某头部,后二人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杨某某使用铁钳子击打高某某头、面部,将高某某打伤。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头部瘢痕、面部瘢痕、左泪小管断裂并遗留溢泪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杨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释放通知书等书证;2.物证铁钳子一把;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检察官助理:孙丽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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