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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和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81998********,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江县,住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街道**村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殷永福,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85********,纳西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玉溪市红塔区**路**号**幢**单元**室。2018年10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方文清,云南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涛,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81996********,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江县,住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钱星羽,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玉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和某某、杨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移送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6月1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9年7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和某某、杨涛路过玉溪市红塔区**路**号“**便利店”门口的烧烤摊时,因琐事与正在吃烧烤的邓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在场的其他人员劝开。和某某不服遂指使杨某、杨涛对邓某某一方实施报复,后杨涛持砍刀,杨某持跳刀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杨涛用砍刀将邓某某的左手腕砍伤、杨某持跳刀刺中邓某某的左前胸,致邓某某死亡;邓某某的表弟朱某甲抢过杨涛的砍刀将杨涛砍伤。经鉴定,邓某某系锐器刺击左前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杨涛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一把、跳刀一把;2.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和某某、杨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杨某、杨涛的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和某某、杨涛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和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杨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凌芳

代理检察员:李杭静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和某某、杨涛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五册(内附光盘二十一张)、检察卷一册;证人(鉴定人)一份。

3.被害人邓某某的近亲属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本案的作案工具砍刀、跳刀各一把及其余扣押物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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