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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案)_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972号

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9********,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与原诈骗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先后来到淮北市烈山区海孜矿工人村、小胡孜工人村、濉溪县韩村镇等地盗窃徐某乙等人的电动车等物品。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16日19时许,杨某来到淮北市烈山区**村**栋住宅楼下,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盗走。

2.2019年11月3日晚,杨某来到淮北市烈山区**村**村**房**栋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无牌三轮电动车盗走。

3.2019年12月17日晚,杨某来到淮北市烈山区**村**小区**栋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慧宝贝牌三轮电动车盗走。

4.2019年12月24日16时许,杨某来到淮北市烈山区**村**村公园门口,将被害人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2020年4月20日,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07元。

5.2020年1月1日17时许,杨某来到濉溪县**镇**村**酒楼,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该酒楼门口的一辆蓝慧宝贝牌三轮电动车盗走。

6.2020年1月17日晚,杨某来到淮北市烈山区**村**栋楼下,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海宝牌三轮电动车盗走。

7.2020年1月22日晚,杨某来到淮北市烈山区临涣**社区**栋楼下,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三轮电动车盗走。

8.2020年1月27日16时许,杨某来到淮北市烈山区童亭矿工人村俱乐部,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俱乐部门口的一辆蓝慧宝贝牌三轮电动车盗走。2020年4月20日,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893元。

9.2020年2月27日22时许,杨某来到淮北市烈山区**村**栋楼下,将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及渔具若干盗走。2020年4月3日,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动车及渔具价值计2752元。

10.2020年3月6日17时许,杨某来到淮北市烈山区**村**村**栋楼下,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2020年4月3日,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石某某、吕某某、周某某、王某甲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冷某某、王某丙、徐某甲、吴某某、宋某某、徐某乙、曹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淮北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指认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十辆,其中已鉴定的电动车价值计931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光波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监控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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