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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448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长江,男,1968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68********,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市**镇**村委**组**号。2005年10月17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大理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马某、马某华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9年4月12日,大理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大理市**镇**村委**组**号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住处当场查获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6包,共计净重9.41克。经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澍

2019年11月26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2.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784222****、1346616****。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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