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杨某雄,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住普宁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某某、陈某某,途经G324线普宁市**镇潮江春酒店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粤V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杨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其就医完毕后到普宁市**队投案接受调查。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122.3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某无事故责任;乘车人林某某、陈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5、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邬某彬
检察官助理 卢某县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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