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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锁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797号

被告人杨某锁,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乡**村**。2020年3月1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400元(已缴纳)。2020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锁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我市神湾镇定溪工业区道路往定江街方向逆向行驶,途经神溪工业区2号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卢某昌驾驶的粤BL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随后,被告人杨某锁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锁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7.1mg/100mL。

同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锁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破案后,被告人杨某锁已向卢某昌赔偿人民币25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锁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锁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

二Ο二Ο年六月五日

附:

1、被告人杨某锁现被取保审(电话::139*******;保证人:字**,电话:182******81);

2、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光盘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现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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