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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贩卖毒品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221981********,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2015年3月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候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9日20时许,王某因朋友段某某让王某帮忙购买冰毒(该冰毒实为王某乙委托张某某,张某某委托段某某,段某某委托王某购买),遂联系杨某。杨某应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钱款1000元,并按约定在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路1号2单元303号的住所地,将0.7克冰毒交付给王某。王某将该冰毒交给段某某,段某某留下部分冰毒,将剩余冰毒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欲将该毒品交给王某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0.32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5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帐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检察官助理:孙丽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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