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县,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逮捕。曾于2012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并社区戒毒;于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石岩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0日,举报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联系购买“卡哇”50瓶,杨某甲每瓶要价150元并收取了黄某某2000元定金。随后,杨某甲以每瓶120元的价格向“小刘”(身份信息不详)购买了50瓶“卡哇”。杨某甲将“卡哇”存放在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另案处理,已判决。)处让杨某乙与黄某某进行交易,黄某某与杨某乙在深圳市宝安区**第**工业区成功完成交易。杨某乙被现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农夫山泉牌维他命水”49瓶(500ML一瓶)、“小茗同学”1瓶(480ML一瓶)。经鉴定,涉案疑似毒品饮料均含有GHB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金龙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毒品、被告人作案手机等现均扣押在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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