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区**镇**大道*路*号附**号*栋*单元***室,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年**月*日被河北省承德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吸食毒品,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章贡分局**派出所行政拘留,赣州市公安局**分局决定对其实施社区戒毒三年,自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年*月**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年*月**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份的一天,谢*钱(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杨某购买冰毒,杨某便联系罗*斌(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罗*斌联系陈*(另案处理)后告知杨某一个净重0.5克左右的冰毒价格600元钱,杨某同意后便按照罗*斌的指示到赣州市**区****酒店大楼“****”公寓*楼***房间门口在陈*处拿到了冰毒,杨某以700元钱的价格在**区***酒店门口将该冰毒卖给谢*钱。几天后在**区人民广场,杨某将购买冰毒的600元钱支付给了罗*斌。杨某从中获利100元钱。
被告人杨某经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卢*龙、卢*输、陈*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宏伟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赣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散卷材料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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