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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贩卖毒品案)_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临检二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杨某,男,彝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9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住**乡**号,无业。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3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强制隔离治疗中心。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2日凌晨1时许,段某某(已判决)通过微信联系杨某甲(已判决)欲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两人商议好每克交易价格为350元,并约定在西安市雁塔区**学院北校区天桥下面的花园内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甲一同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段某某和唐某(已判刑)分别通过杨某的手机二维码支付了共计35000元的毒资,随后杨某甲将毒品交给二人后,双方各自离开。当天23时许,段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杨某甲欲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两人还是约定在西安市雁塔区**学院北校区天桥下面的花园内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甲再次一同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段某某和唐某分别给杨某和杨某甲支付了共计35000元的毒资,随后杨某甲将毒品交给二人后,双方各自离开。

2、2018年6月初一天,被告人杨某在离开西安回四川之前,将其手中的150余克毒品海洛因交给杨某甲,并让杨某甲帮其贩卖。2018年6月7日17时许,杨某甲与段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学院北校区天桥下花园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依法从杨某甲右裤兜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50.5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甲、段某某、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玲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强制隔离治疗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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