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4********,侗族,初中文化,户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至2019年12月份期间,被告杨某某通过微信、现金支付交易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唐某某,并从中获取赃款1420元,分别为: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12时55分,通过微信支付,在玉屏县**街道***夜市城门口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50元钱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9时19分,通过微信支付,在玉屏县**街道***夜市城门口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50元钱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14时11分,通过微信支付,在玉屏县**街道***夜市城门口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40元钱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
4.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11时25分,通过微信支付,在玉屏县**街道***处理厂处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290元钱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
5.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9时15分,通过微信支付,在玉屏县***大道***局旁处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200元钱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
6.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8时45分,通过微信支付,在玉屏县**街道***处理厂处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90元钱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
7.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通过现金支付,在玉屏县**街道***电影楼下广场处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300元钱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不予收押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路**街道皂角坪村委会书面说明、微信转账流水以及截屏等;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唐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向某某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向某某及杨某某手机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手机电子数据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吴强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监视居住在家(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7张、手机1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