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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谋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0月22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黄色京都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宜城市王集镇方格村3组路段时,与对向龚某某驾驶的绿色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后,民警对杨某某进行了呼吸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2.4mg/100ml,遂将杨某某带至宜城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4.68mg/100ml。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龚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京都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和无号牌建设牌电动三轮车的主要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定义的规定,属机动车范畴。杨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刘某某、胡某甲、梁某某、王某乙、胡某乙、龚某某、胡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庆武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3797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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