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19〕536号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02**1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杨小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办案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24日晚上,犯罪嫌疑人杨某虚构因朋友赌博被派出所抓获需要金钱买通关系捞人为由,骗得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被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利息。
2-3、2018年7月12日和7月14日晚上,犯罪嫌疑人杨某在无经济偿还能力下,虚构需要经营麻辣烫店为由,分两次骗得被害人慎某某共计人民币29100元,案发前已分两次退还慎某某共计人民币7000元,其余人民币22100元被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利息。
4、2018年8月17日晚上,犯罪嫌疑人杨某虚构自己酒驾被交警查获需金钱买通交警为由,骗得被害人项某明人民币3000元,后被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杨某诈骗4起,共计诈骗人民币30100元。2018年9月20日,犯罪嫌疑人杨某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顾某勇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项某明人民币3000元,取得两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和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扣押决定书,收条,谅解书,银行明细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菲、林某、洪某、黄某、周某果、钱某瑶、闵某钰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顾某勇、项某明、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部分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莘新民
201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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