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麟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20至2020年1月17日);因案情复杂及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8日至12月23日、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3月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在**办事处上班期间,在自己没有绗绣机可出售的情况下,利用QQ(号**)、微信(昵称**)向被害人徐某某QQ(号**)、微信(微信号**,昵称**)发送虚假出售绗绣机信息,骗取被害人徐某某1000元。
2、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在**办事处上班期间,在无意出售自己的苹果7puls手机的情况下,利用微信(微信号**,昵称**)向被害人梁某某微信(**,昵称**)发送虚假出售手机信息,骗取被害人梁某某1200元。
3、2019年2月26日、4月4日,被告人杨某在自己没有手机可出售的情况下,利用微信(微信号**,昵称**)向被害人范某某微信(微信号**,昵称**)发送虚假出售手机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范某某共计1000元。
4、2019 年4月21日、5月14日,被告人杨某在自己没有手机可出售的情况下,利用微信(微信号**,昵称**)向快手直播间认识的向被害人刘某微信(微信号**,昵称**)发送虚假出售手机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共计2000元。
5、、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在自己没有手机可出售的情况下,利用微信(微信号**,昵称**)向被害人杨某乙微信(微信号**,昵称**)发送虚假出售手机信息,骗取被害人杨某乙688元。
6、2019年6月29日、7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自己没有手机可出售的情况下,利用微信(微信号**,昵称**和微信号**,昵称**)向被害人赵某微信(微信号**,昵称赵某)发送虚假出售手机信息,先后分别骗取被害人赵某2500元和300元,共计2800元。
7、2019 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在自己没有手机可出售的情况下,利用微信(微信号**,昵称**和微信号**,昵称**)向在手机快手直播间联系的被害人董某某(微信号**昵称**)发送虚假出售手机信息,骗取被害人董某某1000元。
8、2019年5月17日、5月21日,被告人杨某在自己没有手机可出售的情况下,利用微信(微信号**,昵称**和微信号**,昵称**)向被害人郑某某微信(微信号**,昵称**)发送虚假出售手机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共计1100元。
9、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在自己没有手机可出售的情况下,利用微信(微信号**,昵称**)向被害人吴某某微信(微信号**,昵称**)发送虚假出售手机信息,骗取被害人吴某某450元。
10、2019 年8月4日、8月6日,被告人杨某在自己没有手机可出售的情况下,利用微信(微信号**,昵称**和微信号**,昵称**)向钓鱼群联系的被害人周某某微信(微信号**,昵称**)发送虚假出售手机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共计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色苹果7puls手机一部;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账户主体查询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杨某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梁某某、赵某、周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7.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4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邢武刚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证人名单。
4.随案移送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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