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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公开版)_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公诉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男,19**年3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化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7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化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5日21时许,(已决犯)张某某让被告人杨某、(已决犯)瓦某某、杨某、贾某某为其帮忙,到光伏电站一工区路边,并让杨发驾驶装载机,将一工区的三箱光伏太阳能电池板装到杨林驾驶的青A*****货车上,后五人驾车离开。当晚张某某、瓦某某、杨某、贾某某被抓获,经鉴定太阳能电池板价值达66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瓦某某、杨某、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杨发的行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吉措

2019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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