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8〕184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5********,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栋**。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1日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8年6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400余元;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14000余元,其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4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被害人郑某,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街道解放路*号(县幼儿园门口)家中,将被害人郑某某在客厅电视柜上的一个黑色女士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后经评估,该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8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被害人夏某某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解放路*号的家中,将被害人夏某某放在厨房灶台上一个女士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200余元。
3、2018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被害人何某某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箫笛路*号的门面内,将何某某放在桌上的一个黄色女士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
4.2018年2月13日,被害人曹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委托被告人杨某帮其办理网络贷款,被害人曹某某将自己手机及一张绑定支付宝账户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71800********)拿给被告人杨某操作,当日,被告人杨某成功帮被害人曹某某在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得贷款4000元到被害人曹某某的上述建设银行卡上,随后又秘密将该4000元转入到杨某的支付宝账户内。
5.2017年7月的一天,被害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委托被告人杨某帮其办理网络贷款,被害人李某某将自己手机、身份证、保险单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71800*******)拿给被告人杨某操作。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持有的上述建设银行卡内5000元转入到杨某的支付宝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杨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何某某、郑某某、夏某某等六名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姚某、徐某、洪某某等四名证人的证言; 4.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共四份;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视频三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涛
2018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被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5张。
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8〕184号
被告人杨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马头田村徐家组,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现代城A栋706。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1日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浪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8年6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浪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400余元;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14000余元,其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4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浪来到被害人郑杨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街道解放路251 号(县幼儿园门口)家中,将被害人郑杨放在客厅电视柜上的一个黑色女士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后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8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浪来到被害人夏菊珍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解放路242号的家中,将被害人夏菊珍放在厨房灶台上一个女士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200余元。
3、2018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浪来到被害人何红林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箫笛路99-03号的门面内,将何红林放在桌上的一个黄色女士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
4.2018年2月13日,被害人曹力找到被告人杨浪,委托被告人杨浪帮其办理网络贷款,被害人曹力将自己手机及一张绑定支付宝账户的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7)拿给被告人杨浪操作,当日,被告人杨浪成功帮被害人曹力在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得贷款4000元到被害人曹力的上述建设银行卡上,随后又秘密将该4000元转入到杨浪的支付宝账户内。
5.2017年7月的一天,被害人李红找到被告人杨浪,委托被告人杨浪帮其办理网络贷款,被害人李红将自己手机、身份证、保险单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9)拿给被告人杨浪操作。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浪将被害人李红持有的上述建设银行卡内5000元转入到杨浪的支付宝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杨浪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何红林、郑杨、夏菊珍等六名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姚莎、徐琴、王昌洪等四名证人的证言; 4.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共四份;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视频三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涛
2018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浪现被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5张。
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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