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委**组**号,捕前租住云南省盈江县**镇**楼**房。2008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7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翻墙进入盈江县**镇**小区**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摆放在家中的一部金色华为牌畅享8PULS手机(串号1:86657103550****,串号2:86657103552****)、一部蓝色华为牌mate10pro型手机(型号:BLA-AL00,手机串号:IMEI:186924703564****,IMEI2:86924703569****)和现金人民币420元窃走。经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的认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00元、1433元。
2020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盈江县**镇**路**宾馆停车场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查获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人民币现金18元以及1个钱包。后民警对被告人杨某租住的***205号房间进行搜查,从房间床头柜上查获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刘某某被盗的蓝色华为牌手机和玫瑰金色华为牌手机,被盗的二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彩现
检察官助理:陆江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现被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交卷宗两册、光盘九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_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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