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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汉族,高中文化,原**电气(芜湖)有限公司员工,住芜湖县湾沚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县**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2日退查后重报。期间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原系**电气(芜湖)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利用工作之便利,先后多次窃取同事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铜线圈、静触头等各种紫铜配件共计2500余公斤,然后将紫铜配件以不等的价格分别销赃给吴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销赃得款8.8万余元。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紫铜配件市场废旧回收价格为40元/公斤。杨某盗窃的紫铜配件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杨某已退出非法所得8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原材料进货发票、废品调价单、报废物料处理流程、转账记录照片、退款单等;

2. 证人朱某某、芮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单位负责人夏某、孙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平荣

检察官助理:张敬轩

2020年5月11日

  

附:1. 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2. 本案侦查卷宗叁册;

3. 本院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 退赃款八万元现暂存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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