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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掘古某某遗址罪)(公开版)_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二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甲某, 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某某,现住洪某某**镇**村**号,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1998年被河北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于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2019年4月28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洪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5日被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翼城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月,被告人杨某组织董某某(刑拘在逃)、张某某(已死亡)、另案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在洪某某**镇**村“**墓地”范围内进行盗掘行为,未盗得文物。经勘验,该地点位于洪某某***镇**村北约1公里处、李**自然村南田地里,该地点系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单位——***墓地的保护范围内。

2、2014年7月,被告人杨某组织董某某(刑拘在逃)、张某某(已死亡)、另案被告人李某某、另案被告人霍某某在洪某某**镇**村“**南遗址”范围内进行盗掘行为,无盗得文物。经勘验,该地点位于洪某某**镇**村南部沟边的田地里,该地点系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以移动文物单位——**遗址的保护范围内。

3、2014年9月,被告人杨某组织董某某、景某某(已死亡)、另案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赵某某、范某某等人,在洪某某***镇**村高速桥东小树林内盗掘古墓葬,被告人霍某某负责挖土吊土,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负责放风 ,被告人范某某负责开车接送盗墓人员,并盗得三、四件文物,后杨某分给李某某现金十七万元,霍某某分得现金一万元,赵某某未分得赃款,景某某给范某某一部价值一万余元的三星手机。经勘查,该地点位于**村西南小树林内,该地点系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遗址的保护范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

被告人杨某多次实施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某某遗址、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伙同另案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盗掘**遗址之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伙同另案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盗掘**北墓地、**遗址之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于1998年被河北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于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黎萍

2019年8月15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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