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200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宾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W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广西宾阳县**镇**村的朋友家中吃饭。席间,杨某甲饮用了啤酒。同日21时许,杨某甲酒后驾驶上述摩托车去往新桥街,驾车至**中学路口时遇到朋友白某某(未成年人),就由白某某驾车搭载杨某甲去往**派出所旁的奶茶店,经派出所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8.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已自愿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等;
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碟1张、案件PDF光碟1张、提取视频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凯斌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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