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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白某某等3人诈骗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诉刑诉〔2018〕106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号街坊**小区**号楼**室,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村**社**号,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女,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89********,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圪达上乡**村**号,住兴县**村**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白某某、杨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11月21日至12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某甲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虚构张某甲、王某某老师、张某乙等多个身份,使用多个微信号,以上述假身份以及自己的名义,先后编造撞车需要看病、修车、买房、买车、投资生意等多个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丁共计人民币5355000元。其间,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杨某甲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冒充“杨某甲的大爹”给杨某丁打电话,帮助杨某甲诈骗被害人杨某丁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杨某甲在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冒充“王某某老师”,帮助杨某甲诈骗被害人杨某丁人民币4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杨某丁人民币34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白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犯罪嫌疑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犯罪嫌疑人白某某、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卓芝柱

201722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被告人白某某、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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