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53********,侗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路**号,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小区**楼。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2019年7月23日被怀化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高利转贷罪,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并补充移送了被告人杨某甲职务违法犯罪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高利转贷罪
2014年3月,新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向被告人杨某甲提出以月息二分借款,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4月21日向湖南省新晃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并指使其女儿杨某乙于2014年3月26日向该行申请贷款45万元,杨某丙(已判决)于2014年5月20日向该行申请贷款70万元,并在贷款发放后全部出借给罗某某,其中杨某丙的贷款直至2019年12月5日才清偿本息,被告人杨某甲从中赚取利差共计317404.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贷款档案、银行交易记录、借据、银行转账客户回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方某甲、陈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二、滥用职权罪
2009年上半年,时任新晃侗族自治县**主任的被告人杨某甲为套取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40万元,利用其任县**主任及受县委、县政府安排为新晃**铅锌矿联系单位负责人的职权,擅自决定让新晃**铅锌矿执行事务合伙人方某乙以尾砂矿处理为由向环保部门申报项目资金40万元,并安排县**办公室主任杨某丁跟进此事。2009年6月24日,新晃**铅锌矿治理尾砂矿项目获湖南省财政厅、原湖南省环境保护局批准,2009年10月22日,新晃县侗族自治县财政局将40万元环保专项资金转入新晃**铅锌矿账户,方某乙安排人员于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将该40万元分三笔转入杨某丁的个人银行账户,杨某丁分多次取现后,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安排,将其中20万元留存在县** “小金库”中用于送礼、接待、发放福利等开支,将20万元给予他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资企业登记表、政府文件、预算追加(减)通知单、预算内资金拨款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卡存取款凭条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丁、方某乙、申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且滥用职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高利转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杨某甲具有高利转贷违法所得317404.83元,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0万元,坦白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犯高利转贷罪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岩
检察官助理:肖秀蓉
2020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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