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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采矿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湖南省凤凰县******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初,同案人杨某乙(已判决)明知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邀约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王某某(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等人到“**”的矿洞内开采矿石。其中,杨某乙先后出资购买了发电机、空压机及一吨多的膨胀剂等工具、设备,由杨某丙、杨某甲负责用空压机、膨胀剂将矿洞内的大矿石打成小矿石,由王某某负责驾驶铲车将矿石装载到货车上,并驾驶货车将矿石运出矿洞并将矿山堆放在附近的空地。至同年8、9月份,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杨某甲等人将“**”矿洞内大量的汞矿矿石运出矿洞拟制成沙子。

2019年7月31日经湖南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五队估算,采出矿石为汞矿废石,其矿石量为14729吨(8873立方米)。

2019年8月2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白云岩乱岩石(砂石类矿产)单吨价格为人民币14元。

被告人杨某甲等4人开采的14729吨矿石价值20.6206万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凤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文书、户籍资料、凤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凤凰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农村林地承包清单、林地产权登记申请表、位置示意图;2.证人证言:同案人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认字(2019) 83 号;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调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受人邀约后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汞矿废石白云岩14729吨,经鉴定价值20.620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有预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政华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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