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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行医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5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淮阳县**乡**号。2017年12月7日因非法行医被宁波市海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没收药品、器械并罚款人民币8000元;2018年9月19日因非法行医被宁波市海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没收药品、器械并罚款人民币5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9月两次因非法行医被宁波市海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2019年3月10日起,被告人杨某甲再次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承租本市海某某古林镇葑里村何家100号开设私人诊所,进行内科诊疗活动。2019年6月14日被海某某卫生健康局查获,当场扣押药品和医疗器械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材料、支付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某某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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