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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11988********,东乡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甘肃省玉门市**乡**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在不具备外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伙同杨某乙(已判决)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为袁某某良所在的廉江一品木业有限公司、廉江纵宇工艺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兑换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3.425亿余元。

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在不具备外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赚取差价为目的,再次为袁某某良所在的廉江一品木业有限公司、廉江纵宇工艺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兑换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0.78亿余元。

被告人杨某甲自述在上述二节事实中,个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表格、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以及同案参与人杨某乙的某某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添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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