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5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小区**栋**车库。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7月2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公寓附近田地及树林中,采取放置猎夹的方式,非法捕获黄鼬8只。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猎捕的动物系黄鼬,属于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3月1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黄鼬皮张8张、猎夹4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动物皮张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荔荔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小区**栋**车库(联系电话:13056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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