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2007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2018年1月31日因犯非法狩猎罪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头灯、网兜、编织袋等工具,在江苏省睢宁县高作镇官汪村附近田地边,采用头灯照明等方法猎捕青蛙。次日凌晨2时许,杨某甲正在捕捉青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及赃物一并扣押。经清点,杨某甲共猎捕青蛙260只,随后被全部放生。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所猎捕青蛙为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赃物、情况说明、放生青蛙照片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狩猎法规,使用夜间照明等禁用方法猎捕黑斑蛙,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犯盗窃罪、非法狩猎罪被刑事处罚,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闫伟
检察官助理:解松梅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05003****);
2.案卷两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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