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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狩猎案)_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五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56********,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衢州市衢江区,住衢州市衢江区**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系衢州市衢江区**乡**村**自然村护林员。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杨某甲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以食用为目的在**村**自然村十余个山场陆续放置铁夹十只、弹簧套装置十一副、配套报警器二十一只用于猎捕野生动物。2020年2月23日,衢江区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规定在衢江区境内,全年全域实施禁猎,禁止使用禁猎工具和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杨某甲在明知衢江区全年全域禁猎的情况下,仍未将放置在**村**自然村山场的铁夹、弹簧套装置、报警器全部收回,停止狩猎活动,直至2020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20年3月11日至3月13日,在杨某甲的带领下公安机关拆除了杨某甲仍放置在山场上的十副弹簧套装置和十只配套报警器;3月13日杨某甲还主动上交了被查获前,其放置于家中的之前自行拆除的十只铁夹、一副弹簧套装置和十一只配套报警器。所有铁夹、弹簧套装置、报警器均已扣押在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4月、2020年1月分别猎捕到华南兔一只、野猪一只,后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经鉴定,该华南兔和野猪为《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三有动物”,核定价值人民币580元,杨某甲均予以赔偿。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夹、弹簧套装置、报警器(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手机照片、手机微信截图、手机购物清单截图、衢江区护林员管理站钉钉信息截图、《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规定我区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禁猎区及禁猎工具和方法的通告》、衢江区林业局说明、证明、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附光盘、杨某甲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琦

检察官助理:罗秀芬

2020年6月10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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