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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三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1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莆田海警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莆田海警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该院于2020年6月12日决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以每天以每天220元至300元不等的工资雇佣同案人杨某乙出海捕鱼,证人杨某丙跟随其二人出海捕鱼。之后,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三无”船舶与同案人杨某乙、证人杨某丙二人一同从秀屿区南日镇浮叶码头出发往浮叶东北方向航行,并于浮叶东北方向附近海域(25°08′48N,119°37′201E)进行5次电捕鱼作业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9月10日7时许驾驶其船舶往北碇屿方向航行,并于北碇屿东南方向附近海域(24°06.732N,119°26.584E)进行了第6次电捕鱼作业。2019年9月10日10时41分,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其船舶在北碇屿东南部附近海域(25°06.786N,119°26.753E)进行第7次电鱼捕捞作业时,被中国渔政莆田市支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在出海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主要负责驾驶船舶并指挥工作;同案人杨某乙主要负责为听从杨某甲的指令进行放网、收网,整理分类渔获物。经勘验,船上有渔获物178.075Kg。经鉴定,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4548元;涉案船舶在禁渔区采用电捕鱼工具系禁用工具。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2月16日被莆田海警局秀屿工作站执法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网2张、电缆1根、电鱼设备电机1台、涉案船舶1艘;

2.书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一批海鲜产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扣押笔录:莆田海警局出具的《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宗协

检察官助理:林佳鸣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5981****)。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涉案船舶一艘、涉案渔网二张、电鱼设备一套、电缆一根暂扣于莆田海警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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